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定保密义务”解析
TAG: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9-06-14 / 人气:716

【前言】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修改2017年刚刚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同于一年前,此次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全部集中于商业秘密相关条款。经过此次修改,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均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新法前后对比】
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集中体现了扩展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提高商业秘密的保护强度的意图。
关于侵权方式认定方面,增加了法定保密义务。
修改前:
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修改后:
此次修改,将“违反约定”改为“违反保密义务”,扩大了企业员工、合作伙伴等可能获得商业秘密人员的保密责任的范围,解决了在违反法定保密义务时的责任追究问题。
按照以前的规定,保密义务的来源包括保密协议的约定以及权利人的要求,属于约定的义务。 实践中确实存在一种情况,即行为人不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但因为自身特殊的身份导致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范围扩大至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实际上扩展了潜在的侵权主体范围,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是一种利好。
证明行为人身负保密义务,是否就算完成了证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身负法定保密义务,则对保密措施的要求不宜过高,实践中已经有案例支持这种观点。同时,有些法院对于“通过证明法定保密义务推定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仍持某种保守态度。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也即负有法定保密义务。在原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周某和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被告中的两人均曾在原告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身负法定的保密义务。原告主张,根据此事实再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说明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但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未支持该主张。在本案的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正面回应,但遗憾的是,本案合议庭并不认为“法定保密义务”可以满足“合理保密措施”的要件。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笔者希望这种保守的做法能有所改变,对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应该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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