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必须注意的几点基本问题
TAG: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9-05-31 / 人气:553
在保密协议签署和履行中要注意几个基本问题。
一是,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保密协议是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是基于劳动合同或者是劳务协议签署的。
保密协议可以与正式员工签署,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劳动关系,只要接触保密信息的,例如兼职、返聘人员也可以签署保密协议。
二是,既然是“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因此保密协议必须是基于单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价值的可保密信息而签订的。
保密协议是表明商业秘密权利人自我保护的意识、愿望,也是权力“标注”;同时警示他人“这里有秘密”,提醒他人过错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愿望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自我放弃行为,法律不提供强制性保护。能够证明有秘密信息值得保护,才会使得保密协议有了最主要的基础。
三是,针对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签署的保密协议,并非是一种空洞的形式,而需要规范基本的可保密信息的范围。
如果保密合同中的一般性保密条款或者保密规章制度中的一般性保密要求过于空泛笼统,如仅仅载明“员工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而未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判断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一般性保密条款,或者保密要求中的“商业秘密”,也不足以认定员工已经通过保密措施知悉了企业希望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从而无法认定员工对其在工作中所掌握的相关信息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故单凭此类原则性规定并不足以认定企业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但保密协议只要确定有保护价值的内容范围即可,也并不需要具体到商业秘密的实质性内容。
四是,关于保密协议的签署时间。
保密协议的签订,并非必须是在单位已经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形下进行,技术信息在研发策划阶段、经营信息在公司组建中就可以、也应当关注到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的工作。但是一旦发生纠纷,保密协议的效力就必须经得起秘密信息能够达到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的程度。
五是,关于保密费的问题,员工保密义务的对价是对单位的忠实义务和所属岗位的履行履职权利与义务。
在前几年单位与员工就保密协议进行磋商时,常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员工一方认为: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负有义务就有对价,所以保密义务的对价就是支付保密费。
企业一方认为:保密义务是履职的基本要求,已经在公资、薪酬或者岗位津贴中有所体现,无需另行支付保密费。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分歧,有部分原因是因为我国的有关规定不明晰甚至是冲突的。
例如: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就业补助金等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就明确了“用人单位支付给保密义务劳动者的保密补偿费”。
但是目前已经基本达成共识:
1、是否支付保密费,由单位与员工自主约定,没有约定支付保密费的员工也负有保密义务。
2、国家不再设置强制条款,要求单位支付保密费用。
3、单位支付保密费用要予以明示。
在公开出版物中也有类似的情况出现,“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同时,同样应当为此付出代价”。但是代价是什么,并没有说明。我们可以认为这个代价是指的保密费,但书中也强调了“保守责任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在未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劳动者仍然应当承担保密责任……”可见,各个省市和部门之间的规定不同导致目前公众的认识不同,引发了保密协议签署、履行中的不协调。尤其体现在劳动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两个领域之间的争议比较大,劳动保护更倾向于有保密费作为对价,而知识产权保护则认为对价是隐形的:
首先,国家设立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商业道德准则和信誉来规范市场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的。
其次,任何员工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时,事实上是已经将自身的信义和忠诚表达给了企业,也就要负有相应的义务。只不过我们在信用制度不完善,而且羞于去说“忠诚”的情形下,模糊了这个问题。
最后,针对商业秘密保护而言,签订保密协议的目的是提示和警示作用;对商业秘密诉讼而言,是为了固定单位和员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又是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所以,单位和员工之间需要这一纸合约,只是把接触、知悉商业秘密员工应负有的义务明确和固定下来。
六是,保密期限和保密协议终止问题。
1、保密协议不因《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而失去效力。
2、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事项的解密或被披露而终止。
保密协议往往并不约定解除或者终止的具体条件,只是约定约定保密的期限,有的长达10年、20年之久,甚至无限期。是因为有些单位将公司秘密也一并约定在其中,因此商业秘密被公开后,员工也无法解除保密协议。保密协议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而设立的,当商业秘密解密或被公开后,保密协议就自然终止了,无限期的约定保密义务是不恰当的。
当然,有的人会提出,像可口可乐那样约定上半年保守商业秘密的,难道不需要约定一个更长的时间吗?
实际上,真正可维持长久并具有值得保密的内容的知悉人员仅仅限于几个人。
欢迎您就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更多问题咨询;咨询热线:13926527105;
热点内容 更专业
- 未申请专利部分技术为何无法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01-03
- 《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与服务规范》浙江标准解读 09-16
- 披露部分商业秘密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12-26
- 机械行业:被告主张原告的商业秘密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原告该如何维权? 12-23
- 侵犯商业秘密不以侵犯核心或全部技术作为衡量标准,而以侵犯非公知技术为衡 12-26
- 鉴定机构是否可出具某一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鉴定 12-24
- 通用技术可否构成商业秘密 12-31
- 非公知性鉴定报告并非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必备要件 12-30
- 合同未对技术使用方式作出限制致商业秘密被公开 12-23
-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 09-07
- 商业秘密案件中“秘点派”与“方案派”之争 03-19
-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采取何种保密措施? 07-16
推荐专题 更专注
- 侵犯商业秘密公安报案立案 03-17
- 福州商业秘密律师实务经验 09-10
- 成都商业秘密律师实务经验 09-10
- 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每名员工的基本义务 10-04
- 自已花大代价研发的专利产品被别人捷足先登怎么办 10-04
- 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涉及的四个特点 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