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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技术秘密案例:员工离职注册公司被诉侵权

TAG: / 日期:2014-07-02 / 人气:324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江子塘村,身份证号码:432902800728693。

上诉人东莞市鸿宝精密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鸿宝厂)、上诉人东莞市泰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上诉人邓桂清因与被上诉人杨军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宝厂法定代表人喻世民、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吴仲明,上诉人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桂清、委托代理人张有凡、上诉人邓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宝厂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邓桂清于2005年5月至2007年3月在鸿宝厂担任研发部门负责人,负责产品研发的管理。邓桂清在工作期间,即秘密窃取了鸿宝厂的锂电池生产设备设计资料、工艺流程资料、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并在没有离职前就注册了泰康公司。杨军于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 在鸿宝厂担任电工组长,负责电气元件的装配和调试。工作期间,鸿宝厂重点培训杨军学习编程技术,杨军已经独立掌握鸿宝厂产品的软件编程技术。期间,鸿宝厂 与杨军签订了《技术保密协议》,杨军承诺不对外泄露鸿宝厂的任何机密、不从事与鸿宝厂经营性质类似的第二职业、离职后两年内不从事锂电池设备制造行业等。 但杨军违反协议,离职后即到泰康公司工作。泰康公司、邓桂清、杨军利用从鸿宝厂窃取的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大肆生产侵犯鸿宝厂合法权利的产品, 并公开宣传和低价销售,给鸿宝厂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据此,鸿宝厂请求判令:1、泰康公司、邓桂清、杨军立即停止侵犯鸿宝厂商业秘密所有权并立即销毁侵犯鸿宝厂商业秘密所有权的资料和产品;2、泰康公司赔偿鸿宝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邓桂清、杨军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泰康公司、邓桂清、杨军承担。
泰康公司、邓桂清辩称:一、邓桂清2006年6月 开始已经在案外人德比设备自动化公司工作直至离职,并不是在鸿宝厂工作。同时邓桂清也没有与东莞市德比自动化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德比公司)或者鸿宝厂签订 过技术保密协议。二、杨军没有在我处工作过。三、泰康公司、邓桂清从没有窃取或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得鸿宝厂的技术秘密。综上,请法院驳回鸿宝厂的诉讼请 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宝厂成立于2004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机械产品,模具。
2005年3月21日和2006年5月9日,邓桂清和杨军分别入职鸿宝厂担任研发部门负责人和电工组长一职。2005年5月1日,鸿宝厂修订了员工手册。在该员工手册第十四页第1.9项规定:“凡涉及工厂受控文件、技术、图纸等机密,各员工务必保密,违者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或解雇处理。”同年7月5日和7月6日,邓桂清、杨军分别签收了上述员工手册。

鸿宝厂主张其与邓桂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3月。邓桂清辩称其与鸿宝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6月12日,即邓桂清于德比公司成立后即从鸿宝厂离职并入职德比公司,直至2006年底离职德比公司,并提供证据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作为证据。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显示,邓桂清的企业养老保险和地方养老保险缴交月份为2006年11月至2006年12月两个月。鸿宝厂主张其与杨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5月29日, 即签订技术保密协议当天,该技术保密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不论何时何地,乙方(即杨军)均不得擅自对外泄露公司任何机密(包括本公司内部的图样、软件 程序、产品工艺配方材质、文书资料、设备照片或零部件实物等)。”对此杨军没有异议,但其主张是鸿宝厂在其离职时逼迫签订的。对该主张,杨军没有提供证据 证明。经查,邓桂清从鸿宝厂领取薪资直至2007年3月,杨军从鸿宝厂领取薪资直至2007年5月29日。
2007年1月30日,邓桂清经广东省东莞市工商局核准投资成立泰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精密电子设备、机械配件的设计、研发、销售及售后服务。
2008年1月29日, 经鸿宝厂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泰康公司、邓桂清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提取了纸制图纸三册、购销合同一册和电子图纸文档。鸿宝厂主张,原审法院查封泰康 公司的产品技术图纸(包括纸制和电子版),邓桂清是从鸿宝厂处窃取所得,侵犯了鸿宝厂的商业技术秘密,并提供了自身的技术图纸以供与查封的图纸进行比对。 对此泰康公司、邓桂清认为,其生产图纸均是按照自己的设计标准制作,相关产品设备的生产销售也是按照客户的具体技术要求制作,并且鸿宝厂所谓的技术秘密是 公知技术,不具有秘密性。
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对上述被查封的电子版技术图纸(以下简称被控技术图纸)进行了初步筛选。鸿宝厂主张泰康公司具体包括冷热压力机、侧封顶封机、真空静置机、切TAB机、TAB压整装置、三合一成型机、DEG机、转盘式顶封机、冲POCKET机等9款锂电池生产设备系列产品共205张的图纸(技术图纸204张,其中包括重复图样2张,废图1张,以及物料清单1张)侵犯其商业技术秘密,且其中5张被控技术图纸中出现标有“鸿宝”或“HONBRO”字样,抑或与泰康公司厂标“泰康”混合标注的情况。鸿宝厂为此提交了图纸207张(技术图纸206张,物料清单1张) 以供对比。对此,泰康公司、邓桂清予以否认。经原审法院释明,鸿宝厂对涉案泰康公司技术图纸与鸿宝厂主张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以下统称鸿宝厂技术图纸)的 相似性,邓桂清对鸿宝厂所称技术秘密是否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属于公知技术等问题分别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后,双方分别选定、提交了各自所需鉴定内容、材 料范围,并共同选定由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 (http://www.315dajia.cn/sifajianding/)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相关鉴定。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鸿宝厂缴交了相关鉴定费用,但直至2009年9月11日,经原审法院询问邓桂清,其表示不缴交鉴定费用,也不打算再做鉴定。故,原审法院仅委托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就鸿宝厂技术图纸与被控技术图纸之间的相似性进行鉴定。


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后,组织鉴定组按委托事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对比,并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鉴定组对鸿宝厂技术图纸与被控技术图纸之间的相似性(相同或实质相似)进行了鉴定,并形成如下鉴定意见:

鉴定组在鉴定材料范围内对零件图所作的相似性比对,鸿宝厂参与比对额总图样数191个,泰康公司参与比对总图样数186个,比对结果为“相同”的图样65个、“实质相似”的图样100个、“不同”的图样27个。同时双方技术资料存在以下特征点:1、在参与比对的图样中,属于“图样复制”的图样60个,可能存在“复制+部分修改”情况的图样81个;2、有5台设备的零件图号存在对应关系;3、双方有一些图样在同一位置出现同一不规范的制图现象;4、泰康公司技术资料中有5个图样文件的标题栏出现鸿宝厂厂标。
对鉴定意见书,鸿宝厂表示没有异议,但泰康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进行比对鉴定的泰康公司技术图纸资料是从邓桂清的个人电脑磁盘中提取的,该技术图纸资料是邓桂清个人研究、学习资料,与泰康公司无关;2、 鉴定意见书关于比对材料存在“复制”、“复制+部分修改”、“零件图号存在对应关系”、“双方有一些图样在同一位置出现同一不规范的制图现象”等特征点的 陈述及其鉴定意见,是基于比对材料由不同的独立设计者完成的前提下。而本案中,邓桂清曾是鸿宝厂的研发部门负责人,鸿宝厂所提供比对的技术图纸资料均是出 自邓桂清的设计。同时从邓桂清电脑中提取的技术图纸资料也是邓桂清个人对锂电池生产设备专业方面的学习与研究心得。因此鉴定比对材料均是邓桂清掌握的锂电 池专业设计技能的体现。综上,该意见书所作鉴定意见对本案没有借鉴作用,不能作为证明泰康公司、邓桂清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双方均没有申请鉴定专家出庭质 证。
另查明,鸿宝厂为本案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万元。鸿宝厂另称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律师费5万元,现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对于上述费用的支出,泰康公司、邓桂清对鉴定费支出没有异议,但律师费按标的额的5%收取即收取2.5万元是相对合理的。


庭审中,鸿宝厂明确表示对主张杨军侵犯其商业技术秘密没有依据。泰康公司确认其全年销售额大概人民币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庭审中鸿宝厂确认没有证据可证明杨军侵犯了其涉案商业技术秘密,故原审法院对鸿宝厂诉杨军侵权部分不再审查,于本案判决时一并处理。根据双方举证以及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总结为:一、泰康公司、邓桂清是否侵害鸿宝厂的商业秘密;二、泰康公司、邓桂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泰康公司、邓桂清是否侵害鸿宝厂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举证证明,1、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2、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3、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的事实。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述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1、鸿宝厂拥有的涉案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到本案中分析。
第一,涉案技术图纸包括的产品种类繁多且每个产品涉及的技术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 和容易获得,具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虽然涉案技术图纸所及的产品已经进入公共市场且鸿宝厂等进行过相关宣传,但是对于涉案技术图纸信息来说, 进入公共市场的只是技术图纸对应的产品的外观、整体大小,整机功能、特点等浅显、外在的特征描述而非具体的技术部位的设计要求、技术参数。且经原审法院释 明,泰康公司或邓桂清并未申请(实际为已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并放弃鉴定申请)进行相应公知技术司法鉴定。因此,对于泰康公司、邓桂清提出涉案鸿宝厂技术 图纸只是产品的零件结构、尺寸等简单组合,这些平面图纸所反映的信息对从事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基本的技术常识,普通公众也可通过测量等简单手 段轻易获得该类信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从双方确认的事实来看,双方对该技术图纸可以实际用于技术产品的生产中,能给鸿宝厂抑或泰康公司、邓桂清带来经济利益,该技术图纸具有实用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不再赘述。
第三,鸿宝厂对涉案技术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从鸿宝厂提供的员工手册来看,其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要求员工“凡涉及工厂受控文件、技术、图纸等机密,各员工务必保密,违者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或解雇处理”,而该员工手册已经邓桂清签收。故原审法院认定鸿宝厂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鸿宝厂技术图纸具备商业秘密所需的法定构成要件。
2、被控技术图纸与鸿宝厂技术图纸大部分 符合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尽管如鉴定意见书所说,“由于委托方 提供的鉴定材料均非双方设备的全套技术图样,未能充分反映双方设备的全貌,因而本鉴定相似性比对的结果,仅表达了鉴定组按委托鉴定事项要求,在委托方提供 的鉴定材料范围内所得到的对零件图所作的相似性比对结果,该结果不代表对双方整台设备设计资料的比对结果”,但该鉴定意见书仍可以作为认定技术图纸本身是 否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依据。至于泰康公司、邓桂清提出涉案鸿宝厂的技术图纸是邓桂清担任鸿宝厂研发部门负责人时设计完成且被控技术图纸也是邓桂清学习、研究 心得,因此鉴定意见书采用鉴定比对材料出自完全独立、不同的设计者的基本假设与本案事实不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泰康公司、邓桂清的上述主张并不会影响 鉴定组认定涉案比对技术图纸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即使是对相同的设计者,也可对其在任职期间和离职期间所完成的设计图纸进行比对,用于认定离职人员是否利 用职务技术成果侵犯原工作单位的技术秘密。因此对泰康公司、邓桂清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3、被控技术图纸实为邓桂清违反鸿宝厂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涉案商业秘密(技术图纸)并披露给泰康公司使用的。如前所述,根据员工手册规定,邓桂清对鸿宝厂的技术图纸等具有保密义务。同时从被控技术图纸与鸿宝厂技术图纸高度的相似性甚至被控技术图纸中有5个图样文件的标题栏竟然使用的是鸿宝厂厂标的情形考虑,原审法院有充足的理由认定该技术图纸为邓桂清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并披露给泰康公司使用。至于泰康公司主张被控技术图纸只是邓桂清个人学习与研究心得,并非泰康公司的技术图纸,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审法院提取被控技术图纸的场所为泰康公司处且邓桂清系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控技术图纸图号以“TACAN-”字样为序编排等情 况反映,被控技术图纸均是用于泰康公司生产使用或作准备使用。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查封的购销合同、帐册及泰康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等资料来看,泰康公司已经生产 销售了被控技术图纸所及的产品,但是泰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实际使用的技术图纸与被控技术图纸不同,抑或通过自行开发研制、反向 工程等方式获得被控技术图纸。因此对于泰康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鸿宝厂技术图纸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保护。邓桂清非法取得鸿宝厂的涉案商 业秘密并披露给泰康公司使用以及泰康公司使用邓桂清非法取得的涉案商业秘密,侵犯了鸿宝厂的涉案商业技术秘密。至于泰康公司、邓桂清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设 备均是按照客户在购销合同附件中的技术图纸的要求订作,不存在侵犯鸿宝厂技术秘密。原审法院认为,对该主张被告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同时从双方的购 销合同附件所及的技术图纸来看,也仅仅是某种产品的外形结构图及部分切面图,并不是产品涉及的各项技术图纸,因此可以认定购销合同附件仅是对交易产品的大 体外观特征的固定,而非涉及该产品的详细技术内容或者核心内容。故对泰康公司、邓桂清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二、泰康公司、邓桂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承前所述,泰康公司、邓桂清的行为侵犯了鸿宝厂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 任。至于赔偿数额。鸿宝厂不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泰康公司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鸿宝厂支出鉴定费人民币5万元以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泰康公司、邓桂清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泰康公司、邓桂清共同赔偿鸿宝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 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一、邓桂清、泰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鸿宝厂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直至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二、泰康公司、 邓桂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鸿宝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三、驳回鸿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泰康公司、邓桂清负担。
鸿宝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邓桂清于2005年5月至2007年3月在鸿宝厂担任研发部门负责人,负责产品研发的管理,邓桂清在鸿宝厂工作期间,即秘密窃取了鸿宝厂锂电池生产设备设计资料、相关产品的图纸等商业和技术秘密,并在没有离职前就背着鸿宝厂偷偷在2007年1月 注册了泰康公司,经营范围和鸿宝厂基本相同。泰康公司成立后,邓桂清即利用从鸿宝厂窃取的商业技术秘密,和杨军一起仿制鸿宝厂的产品,利用网络、展会、杂 志等各种媒介大量宣传侵权产品,并低价销售侵权产品,抢夺鸿宝厂的老客户,使鸿宝厂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监督所的《鉴定 报告》证明泰康公司、邓桂清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鸿宝厂的技术图纸并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对涉及侵犯鸿宝厂商业秘密所有权的资料和产品 应当立即予以销毁,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二)泰康公司、邓桂清、杨军的侵权行为给鸿宝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由于泰康公司、邓桂 清、杨军使用侵权技术大量低价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使鸿宝厂的订单数量大幅下降,使鸿宝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发的产品价格大幅下降,鸿宝厂为了维护权 利支出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为保全证据所提供的50万担保金3年多的银行利息损失等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泰康公司和邓桂清赔偿鸿宝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 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改判泰康公司、邓桂清、杨军立即停止侵犯鸿宝厂商 业秘密所有权并立即销毁侵犯鸿宝厂商业秘密所有权的资料和产品;改判泰康公司、邓桂清、杨军共同赔偿鸿宝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康公司、邓桂清、杨军负担。
泰康公司、邓桂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鸿宝厂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涉案技术图纸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首先,鸿宝厂主张的技术资料不具备秘密性,不具备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1、根据鸿宝厂提交的广告资料、泰康公司、邓桂清提交的《原告及其他业内同行的广告及宣传资料》、以及鸿宝厂提交的《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合同(第三批)》(订单编号:HB070623W)等有关证据,鸿宝厂生产的设备均是市场上的锂电池通用设备,而且是根据客户的具体要求加工,鸿宝厂生产的设备所采用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性能参数等早已是市场上公开公知的技术信息。根据鸿宝厂提交的《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合同(第三批)》(订单编号:HB070623W) 及附件,鸿宝厂是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阳公司)的供应商之一,其加工的顶侧封机产品是根据海太阳公司提供的工艺配置表、技术参数及设计 生产图纸来量身定作,根本不是鸿宝厂自行设计研发。事实上,海太阳公司也就同款的顶侧封机产品与泰康公司签订了《设备合同》(订单编号:TK070916W), 该合同约定的顶侧封机买卖合同条款、工艺配置表、性能参数要求、设计生产图纸等均与鸿宝厂提交的设备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两份设备合同的内容仅有供应商名 称、价格、订单及交货日期等非技术方面的些许不同。由此可见,鸿宝厂实与泰康公司一样,都只是海太阳公司的供应商,而且均是按海太阳公司的具体要求加工定 制设备而已。多年来,海太阳公司一直向不同的供应商订购鸿宝厂诉称的涉嫌技术秘密侵权的标准锂电池生产设备,足以证明鸿宝厂诉称的技术秘密是不存在的。2、 鸿宝厂复印了近千份的零件图纸作为证明其拥有技术秘密的“证据”。然而,该些图纸所反映的只是零件的结构、尺寸等简单组合图。这些平面图纸所反映的信息对 从事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只是最基本的技术常识;对普通公众来说,也可以通过对市场上出售设备进行测量等简单手段轻易获得该类信息。鸿宝厂提供 的有关技术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3、鸿宝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技术图纸所体现的技术信息 具有秘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鸿宝厂迄今仍未能确定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只是笼统地提出商业秘密而不陈述具体内容,更随意性地将其自称采取了 保密措施的近千张设计图纸不加甄别地作为商业秘密提交法院请求保护。原审法院本应视为鸿宝厂举证不能,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却错误地将该举证责任倒置给 泰康公司、邓桂清。其次,原审判决以鸿宝厂提供的员工手册为由认定鸿宝厂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观点是错误的,鸿宝厂并未对其所谓的“商业秘密所有权”采取适当 的保密措施。1、商业秘密权利人须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即“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并须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程度。据此,如商业秘密权利人未采取符合上述要求的适当的保密措施,法院就应当认定权利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2、 鸿宝厂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对其采取了上述保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必须证明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其时、其地特定的情况下是适当的。但鸿宝厂并无任何 证据证明其对诉称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鸿宝厂唯一能提供的仅是在员工手册中笼统地规定“凡涉及工厂受控文件、技术、图纸等机密,各员工务 必保密,违者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或解雇处理”,依据该手册,鸿宝厂技术秘密的定义、保密范围等均不能确定,也没有与研发技术人员、研发部门负责人等接触技 术秘密的关键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的专门条款。综上所述,无论从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要求,或者从保密性要求来分析,鸿宝厂主张的“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都是 不存在的。(二)原审判决查明“但直至2009年9月11日, 经本院询问被告邓桂清,其表示不鉴定费用,也不打算再做鉴定”,从而认为“被告泰康公司或者邓桂清并未申请(实际为已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并放弃鉴定申 请)进行相应公知技术司法鉴定”,属于断章取义,是在偏离原审证据交换、法庭审理存在的特殊情形下做出的片面认定。鸿宝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近千份的设计图 纸以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但鸿宝厂从未确定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秘密点有哪些?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及秘密点载于哪些设计图纸之中?原 审法院证据交换过程中,鸿宝厂拒绝提供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设计图纸复印件给泰康公司、邓桂清,虽然泰康公司、邓桂清强烈要求鸿宝厂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但主审 法官以防止“二次泄密”为由支持了鸿宝厂的主张,仅允许泰康公司、邓桂清当庭对近千份设计图纸瞄上几眼。此种情形下,泰康公司、邓桂清客观上已不可能提供 鉴定比对公知技术的相关材料,也无法确定需进行公知技术鉴定的范围与内容。因此,原审程序中未进行公知技术鉴定的责任不在于泰康公司、邓桂清,而在于鸿宝 厂未能确定其技术秘密点,也在于原审法院未依法提供证据副本给泰康公司、邓桂清。(三)原审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比对技术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似” 等有关内容的采信,严重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该意见书关于“B方技术资料”及“东莞市泰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图纸资料”的称法是错误的。意见书所提及的“东莞市泰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图纸资料”,即“B方 技术资料”是由委托人即原审法院从邓桂清的个人电脑磁盘中保全并拷贝的,是邓桂清的个人研究、学习资料,泰康公司从未使用过这些资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 泰康公司、邓桂清的上述主张并不会影响鉴定组认定涉案比对技术图纸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的观点,也与鉴定意见书陈述的基本假设前提即鉴定机构是基于A、B方 技术资料由不同的独立设计者完成才能得出“相同或实质相似”的鉴定结论之观点相违背的。据上,鉴定机构在全部的鉴定过程中设定了与本案实际情况完全相反的 虚假前提条件,并且违背客观事实将邓桂清的个人电脑资料错误地强加给泰康公司。该意见书对本案是没有借鉴作用的,更不能据以证明泰康公司、邓桂清存在侵权 行为。(四)邓桂清是德比公司的员工,这已由社保机构的查询资料予以证明,但原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一事实。邓桂清自2006年6月起已是德比公司的正式员工,德比公司从2006年11月 起就为邓桂清购买社会保险(邓桂清系首次参保)。作为德比公司员工的邓桂清是不可能获得鸿宝厂宣称的“技术秘密”图纸档案,鸿宝厂所称邓桂清非法获得其技 术秘密的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五)原审判决罔顾泰康公司和邓桂清提出的进行比对鉴定的技术图纸只是邓桂清个人研究学习的素材这一答辩观点,武断地推测 认定邓桂清将该技术图纸披露给泰康公司使用,从而错过了查明事实真相的机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提供给鉴定机构做比对鉴定用的B方 技术资料是从邓桂清的个人电脑中拷贝的,它们只是邓桂清的个人研究学习素材,与泰康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也搜查了泰康公司的全部办 公室、生产车间、设计部门等,但并未搜查到泰康公司使用了鸿宝厂技术秘密的任何图纸、文件或者其他证据。然而,原审法院却草率地以“从本院提取被控技术图 纸的场所为泰康公司处且被告邓桂清系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控技术图纸图号以‘TACAN-’字 样为序编排等情况反映,被控技术图纸均是用于被告泰康公司生产使用或作准备使用”为由,否定了泰康公司的前述观点。原审法院的这一理由纯系推测,它既没有 事实根据,从逻辑上分析也是行不通的。其次,泰康公司生产的全部产品均有其合法的技术信息来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泰康公司生产的有关设备与鸿宝厂所诉的涉 密技术图纸存在关联性。1、泰康公司的生产模式是根据客户要求定作有关产品,涉及的有关技术参数、 结构、图纸等信息均来自于客户的书面要求。根据法院保全的泰康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全部合同、订单及使用的技术图纸等资料,泰康公司的客户均对其订单所载的产 品有结构、技术参数、性能要求等各方面的具体规定,并附有详细的设计图纸及说明。泰康公司产品的上述参数、要求等是否与鸿宝厂所诉请的涉案技术信息相同或 者相似,应当由鸿宝厂举证证明,但鸿宝厂迄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鸿宝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 在泰康公司的客户中,海太阳公司是一家大型的专业化锂电池生产厂家,该公司采用标准型的锂电池生产设备,海太阳公司根据其自身产品生产所需设定了各类生产 设备的性能参数、工艺配置、技术图纸、生产说明,并发给不同的生产厂家代工定作。泰康公司与鸿宝厂一样,均是海太阳公司的设备生产商,均是根据海太阳公司 的具体要求量身定作有关设备,这从鸿宝厂提供的海太阳设备合同以及泰康公司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海太阳设备合同有关内容几乎雷同等情形可以获得充分证明。3、 原审程序中,泰康公司和邓桂清主张鸿宝厂也只是海太阳公司的设备加工商,并申请原审法院向海太阳公司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置泰康公司的答辩观点予不顾,甚 至对泰康公司和邓桂清提出的申请法院向海太阳公司调查取证的请求予不理,也未予以任何答复。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有关规定,更错过了在原审程序中及时查清 鸿宝厂伪称拥有商业秘密的真相。(六)鸿宝厂没有证据证明泰康公司使用了所谓的商业秘密,在没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判决赔偿金 额也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鸿宝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宝厂负担。
被上诉人杨军没有答辩。
经审理,原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鸿宝厂所主张的技术资料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泰康公司、邓桂清、杨军是否侵犯了鸿宝厂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泰康公司、邓桂清、杨军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鸿宝厂所主张的技术资料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 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 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 双方当事人对鸿宝厂所主张的技术资料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鸿宝厂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鸿宝厂是否采取 了保密措施以及该技术资料是否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得等。
本案事实表明,鸿宝厂于2008年1月7日 以泰康公司、邓桂清、杨军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对泰康公司、邓桂清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查封提取了纸制图纸三册、购销合同一册和电子图纸文档。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被查封的电子版技术图纸进行了初步筛选。鸿宝厂主张泰康公司具 体包括冷热压力机、侧封顶封机、真空静置机、切TAB机、TAB压整装置、三合一成型机、DEG机、转盘式顶封机、冲POCKET机等9款锂电池生产设备系列产品共205张的图纸侵犯了其技术秘密,鸿宝厂为此提交了206张技术图纸予以对比。因此,本案中鸿宝厂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就是上述技术图纸所记载的技术秘密,其秘密内容是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 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 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该司法解释还进一步规定了具有所列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中 包括“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只要权利人采取了该七种保密措施之一,就可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是一种绝对权,维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包括权利人员工在内的任何其他人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的基本法律要求,保密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只要任何人知晓权利的存在就有义务尊重该权利,否则就构成侵权。本案中,邓桂清于2005年3月21日入职鸿宝厂并担任研发部门负责人,因此,邓桂清作为鸿宝厂的一名员工,本身就有义务保守其在工作中接触到的鸿宝厂的商业秘密。而且邓桂清于2005年7月5日签收了鸿宝厂制订的员工手册,该手册明确规定“凡涉及工厂受控文件、技术、图纸等机密,各员工务必保密,违者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或解雇处理。”从而规 定了邓桂清负有保守鸿宝厂商业秘密的义务。此外,鸿宝厂在其技术资料上均盖有秘密章。鸿宝厂采取的上述保密措施,足以让其员工知晓鸿宝厂对其商业秘密采取 了保密措施、员工对其接触到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本院认为这些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充分的,泰康公司、邓桂清关于鸿宝厂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没有采 取保密措施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泰康公司、邓桂清上诉认为鸿宝厂生产的设备均是市场上的通用设备,而且是根据客户的具体要求加 工,所采用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性能参数等早已是市场上公开公知的技术信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泰康公司、邓桂清在一审诉讼期间曾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相应 的公知技术司法鉴定,但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交鉴定费用,在原审法院询问下,泰康公司、邓桂清明确表示不缴交鉴定费用,也不打算再做鉴定。因此, 泰康公司、邓桂清已经放弃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这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的选择予以尊重是正确的。第 二,虽然海太阳公司与泰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载明了相关机械设备的技术参数及技术图纸等,但是,泰康公司、邓桂清没有提供 证据证明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机械设备就是被诉侵权技术图纸所涉及的机械设备,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销合同附件所载明的技术参数、技术图纸与被诉侵权技术图纸 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而且购销合同附件所载明的技术参数、技术图纸也仅仅是某种产品的外形结构图及部分切面图,并不是产品涉及的各项技术图纸,因此原审法院 认定购销合同附件仅是对交易产品的大体外观特征的固定,而非涉及该产品的详细技术内容或者核心内容,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泰康公司、邓桂清对该 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泰康公司、邓桂清、杨军是否侵犯了鸿宝厂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 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鸿宝厂的申请,对泰康公司、邓桂清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扣押了纸制图 纸三册、购销合同一册和电子图纸文档。鸿宝厂并就被查封扣押的图纸与鸿宝厂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据此委托广东 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粤知司鉴所[2009]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鉴定组在鉴定材料范围内对零件图所作的相似性比对,鸿宝厂参与比对额总图样数191个,泰康公司参与比对总图样数186个,比对结果为“相同”的图样65个、“实质相似”的图样100个、“不同”的图样27个。同时双方技术资料存在以下特征点:1、在参与比对的图样中,属于“图样复制”的图样60个,可能存在“复制+部分修改”情况的图样81个;2、有5台设备的零件图号存在对应关系;3、双方有一些图样在同一位置出现同一不规范的制图现象;4、泰康公司技术资料中有5个 图样文件的标题栏出现鸿宝厂厂标。因此,根据该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图纸与鸿宝厂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泰康公司、邓桂清上诉认为鉴 定所涉及的电子图纸是保存在邓桂清的个人电脑中,仅供邓桂清个人学习、研究使用,邓桂清并没有将这些图纸披露给泰康公司,泰康公司所生产的设备是按照客户 提供的技术参数、产品结构图、组装图等要求进行的,因此,泰康公司、邓桂清没有侵犯鸿宝厂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对此本院认为,邓桂清原是鸿宝厂的职员,对鸿 宝厂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该保密义务包括未经鸿宝厂许可不能自己使用,也不能披露给他人使用。邓桂清投资成立泰康公司,并亲自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泰康公司的经营业务与鸿宝厂的经营业务基本相同,甚至有部分客户亦相同。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在泰康公司的营业场所查封扣押了被控技术图纸,而且被控技术图纸图号以“TACAN-”字样为序编排,因此被控技术图纸均是泰康公司在生产使用或作准备使用。因此邓桂清未经鸿宝厂许可,将鸿宝厂的技术秘密保存于其电脑中,显然是披露给泰康公司使用,以便泰康公司制造与鸿宝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竞争产品。泰康公司、邓桂清关于这一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在一审庭审中,鸿宝厂确认没有证据可证明杨军侵犯了其涉案商业技术秘密,二审诉讼期间,鸿宝厂也没有提供证据横木杨军实施了侵犯鸿宝厂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鸿宝厂上诉请求判令杨军与泰康公司、邓桂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泰康公司、邓桂清、杨军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邓桂清以不正当手段非法窃取鸿宝厂的技术秘密,并披露给泰 康公司使用,邓桂清、泰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鸿宝厂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鸿宝厂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邓桂清、泰康公司因侵权获得的收益均难以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综合考虑鸿宝厂涉案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鸿宝厂支出鉴定费人民币5万元以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泰康公司、邓桂清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后,酌情确定泰康公司、邓桂清共同赔偿鸿宝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该赔偿数额是恰当的,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鸿宝厂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鸿宝厂、泰康公司、邓桂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分别由鸿宝厂负担5050元,由泰康公司、邓桂清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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