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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起温州市实施新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TAG: / 日期:2024-11-14 / 人气:0

 温州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2024年8月27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激发创新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活动。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推动建立健全企业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加强相关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和财政保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指导工作。其他有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职责的单位应当通过宣传培训、规范引导、创新试点、案例警示等方式,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并避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企业应当强化商业秘密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建设,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按照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和服务规范,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信息、涉密区域、涉密人员、涉密载体等的商业秘密保护内部控制和规范管理。
 
第六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合法拥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进行核查、识别,确定需要纳入商业秘密管理的商业信息范围,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视频和音频等方式记录商业秘密。
 
第七条  企业应当采取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相适应、合理且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保密措施主要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及其记录载体和其他承载商业秘密的物品标明保密标识,采取相应隔离、防护或者加密等防范失密措施;
 
(三)在研究、开发、生产等商业秘密涉密场所明示对企业员工以及供应商、客户等来访者的保密要求,采取出入审核登记、权限管控、专人陪同、安装安防设备等防范失密措施;
 
(四)对采集、产生、存储、使用、处理、传输、销毁商业秘密的计算机、通信、办公自动化等设备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使用、存储、复制、打印等防范失密措施;
 
(五)对商业秘密关键信息使用密码、代码或者替代表述;
 
(六)与企业相关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约定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其他保护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合理措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企业控制、尚未为公众所知悉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电子数据等获取企业商业秘密;
 
(二)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企业商业秘密;
 
(三)通过高薪聘请或者提供财物、无形利益等方式,贿赂企业员工或者他人获取企业商业秘密;
 
(四)通过人身威胁、设计陷阱等方式,胁迫、骗取企业员工或者他人获取企业商业秘密;
 
(五)采取其他违反诚信原则或者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实施前款规定的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依据职权或者通过公众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线索,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核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负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职责的单位应当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情况会商、案件移送、证据调用、执法联动的企业商业秘密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行政执法协作以及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
 
负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职责的单位应当探索创新企业商业秘密争议纠纷的提前介入、指导帮扶、快速响应、及时办理、争议调处和便利企业有效维权等相关措施。
 
第十条  企业向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的资料、信息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显著标识或者书面说明,并可以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商业秘密不属于必须提供内容的,企业有权不予提供,也可以采取隐藏或者删除涉密信息、对涉密信息进行模糊化处理等隐密措施。
 
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对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的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资料、信息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商业秘密保护专业化服务。
 
支持企业与行业协会商会、产业园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组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联盟。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指导作用,引导会员企业规范商业秘密保护,为会员企业提供相关知识培训、风险评估、纠纷调解、维权援助等服务或者协助。
 
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加大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商务、国际贸易促进、工商联等部门和单位统筹相关领域涉外专家、信息、沟通渠道等资源,向企业提供国际公约和境外法律咨询、政策指导、跟踪研判、风险预警、维权支持等服务,指导企业开展商业秘密境外保护,支持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场主体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的商业秘密保护活动,参照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di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号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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